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5632028号“APETE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76号
申请人: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632028号“APETE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1897号“APETE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3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英文及图形部分均享有在先权,故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异议申请情况及类似案件相关证据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9]第0000065072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3863号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予以维持,因此,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皮带(服饰用)商品外的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所示事物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