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P DIRECTION PLA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9887863号“DP DIRECTION PLAT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0293号重审第0000001144号

       

      申请人: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艾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0293号《关于第9887863号“DP DIRECTION PLA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5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45324号“E&P ELEGENT.PRO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5441号“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0643号“EP ELEGANT PROS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设计风格、整体排版和图形位置方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的第10352108号“EP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EP”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排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荣誉证书、2011-2014年纳税证明、广告审计报告及投入明细表、部分销售展示照片、有关发票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合法注册,并无不正当竞争手段,是对被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172071号商标的重新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质证意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不再将其作为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再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部分、设计风格、整体排版和图形位置方面十分相近,已被构成了近似标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再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诸引证商标在服装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前述诸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