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548号“HYDROBLOCK
INNOVATIVE ENGINEE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20号
申请人:HYDROBLOCK S.R.L.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548号“HYDROBLOCK INNOVATIVE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0474号、第3341495号、第4848649号、国际注册第826115号、第70728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意大利液压元件等生产制造公司,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其产品广泛运用于汽车、工业等领域,销售遍及世界各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包括在中国市场在内的全世界各地广泛、长期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早在2006年注册了第5535644号商标,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参加相关展会材料;经销协议;产品发票及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消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