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VI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49607号“VVI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05号

       

      申请人:深圳小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9607号“VVI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0742号、国际注册第384269号、国际注册第682350号、第36388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27日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删除,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亦未涉及商标代理,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有经营范围删除“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后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判决,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已经对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注册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的备案情况;判决;相关微博、网页页面截图;相关媒体报道;在先类似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驳回复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经查,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27日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删除。另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杀昆虫剂;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申请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经营范围变更,删除“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但是,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商标申请者的规避行为而落空。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