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19323号“尼克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9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9323号“尼克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6052号、第11435158号、第206052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表达事物、品牌印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对本案商标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相关报道;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就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排名等出具的证明;相关网页的检索结果;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桌式足球桌;玩具;玩具照相机;玩具望远镜;棋盘游戏器具;扑克牌;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桌式足球桌;玩具;玩具照相机;玩具望远镜;棋盘游戏器具;扑克牌;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