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英文“TWINKLE TWINKLE LITTLE C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90363号“英文“TWINKLE TWINKLE

    LITTLE C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83号

       

      申请人:王泓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0363号“英文“TWINKLE TWINKLE LITTLE C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3393号、第10310535号、第16807663号、第356432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推广使用,在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认知度,且申请人还针对申请商标申请了著作权。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具有特殊含义“一闪一闪小点心”,与申请商标的产品属性相呼应,且没有标明商品的特点,也不是通用名词,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既往案例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广告设计;带包装设计;精品包装设计及宣传语;美术版权证书;VI设计;海报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蛋糕;月饼;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称对申请商标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