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82374号“SKYCITY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81号
申请人:机场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2374号“SKYCITY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7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起到的是真实标识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与事实相符,并未直接表示地名香港,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简介、标识相关网页宣传资料及相应的中文网站资料;广告;新闻报道;宣传介绍;上述商标档案信息;上述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等待撤销复审应诉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ONG KONG"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