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063460号“爱的N次方LO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67号
申请人:广州市爱的恩次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3460号“爱的N次方LO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0069号、第8423650号、第6220828号、第13488762号、第13488822号、第10813851号、第17788760号、第13321052号、第13321062号、第13322230号、第13791052号、第13791053号、第24173794号、第289279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外观设计、整体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等特点。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有一定的影响,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部分均存在相类似的情况,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九已被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系列标的注册证;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四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