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380424号“大簇激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66号
申请人:马鞍山大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80424号“大簇激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96831号“大族激光新能源装备 HAN S 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正处于驳回复审过程中,权利尚不稳定,故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资质图片;申请人的设计宣传合同;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初审公告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簇激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上成功注册了“大簇激光”的汉字商标以及对应的拼音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品牌战略的延续以及企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决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非是行业内固有词汇,申请商标融入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并赋予了申请商标极其美好的内涵和寓意,整体表达申请人“招贤纳士,广罗人才”的人才培养理念,践行“精益求精”的服务准则,助力企业“节节高升”的企业愿景,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均有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并未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的央视播出协议、证明及展牌;展会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2019年12月相应的发票(共32张)、出库单;宣传手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车床;机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接设备;电焊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且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