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嘉视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019752号“嘉视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08号

       

      申请人:深圳市光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厉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019752号“嘉视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4878号“嘉视达”商标、第7086272号“嘉仕达 JIASHI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经查,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即将成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我局在核实其状态后,再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导航仪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照相机(摄影);笔记本电脑;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依法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银幕;放映设备;镜头遮光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嘉视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嘉视达”、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嘉仕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