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鹿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302823号“金鹿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06号

       

      申请人:禹州市会选细木工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823号“金鹿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0073号“金鹿元 JINL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完全能够区分和识别申请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在第19类上,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第25871257号“金鹿缘”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截图、品牌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鹿缘”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金鹿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