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580632号“青彩 集成储控 HTSING C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44号
申请人:湖州青彩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0632号“青彩 集成储控 HTSING C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5721号“青采及图”商标、第6865496号“青彩 QINGC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其他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镀银的锡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金属片和金属板;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显著部分“青彩”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青采”、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青彩”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