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LO WIN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63558号“MALO WIN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40号

       

      申请人:嘉善马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3558号“MALO WIN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6996号“MA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在本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展示图片、广告宣传单页、网络产品截图、网络搜索结果、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显著部分“MALO”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英文“MAIO”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字形近似,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