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柒曰茗茶 QI YUE MING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561004号“柒曰茗茶 QI YUE MING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37号

       

      申请人:赵丰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561004号“柒曰茗茶 QI YUE MI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2501号“柒日 SHARESPIRUL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注册要件,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三、经查,存在含有“茶”字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说明含有“茶”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并不会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茶;椴树花茶;茉莉花茶;速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柒曰茗茶”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柒日”文字构成、读音不同,但商标字形近似,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部分含有“茶”,用在指定的“糕点;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