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29772号“WE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8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9772号“W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5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95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0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00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70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1761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纳税证明、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 、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担保、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