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19374号“FUJiPL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05号
申请人:一三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9374号“FUJiP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27347号“FUJiP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4505号“FUJiPLA”商标、第8075572号图形商标、第22318856号“和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同一家公司,英文翻译略有不同,故两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FUJiPLA”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FUJiPLA”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材和塑料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两项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其出具的证明书,但上述证据难以充分证明申请人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