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By-Health Inf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38869号“By-Health Infa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53号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8869号“By-Health Inf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4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创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证明、相关产品市场调研报告、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眼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英文“By-Health Infant”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