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56478号“新星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478号“新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34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官网及厂房照片;
2、产品包装照片;
3、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4、检验检测报告;
5、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网络查询信息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绢花纸、镜头纸、种子发芽纸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绢花纸、镜头纸、种子发芽纸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及厂房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在案证据2产品包装照片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在擦镜纸、绢花纸商品上。在案证据3证书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标识被认定为滤纸商品上的浙江名牌产品。在案证据5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大庆市瑞德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擦镜纸、种子发芽纸、绢花纸商品。结合在案证据1、2、3、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绢花纸、镜头纸、种子发芽纸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