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洛天依LUO TIAN Y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295896号“洛天依LUO TIAN Y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85号

       

      申请人: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295896号“洛天依LUO TIAN 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6034号商标、第241451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