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旭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593135号“旭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30号

       

      申请人:旭日商务茶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3135号“旭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3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8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15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旭日”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旭日”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