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俄国酒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554449号“俄国酒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62号

       

      申请人:肖树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4449号“俄国酒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系企业字号,“俄国”表示了申请人产品的产地,“酒库”表示了申请人产品种类丰富,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7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订单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俄国”,为外国国家名称,而申请商标“俄国酒库”整体用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