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光明驾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7562号“光明驾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06号

       

      申请人:上海光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562号“光明驾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53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9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光明 ”,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保养与维修、运载工具(车辆)修理和保养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