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7562号“光明驾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09号
申请人:上海光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7562号“光明驾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81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81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41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9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空运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部分,现为轮椅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上被驳回,在运输经纪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停车位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轮椅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 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光明”,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停车位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停车场租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