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877874号“登康照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20号
申请人:刘家兴
委托代理人:昆明企信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7874号“登康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其与第13575539号“澄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地域、所处行业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与第9157827号“澄康 C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协商商标转让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查询资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饮水机”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登康”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澄康”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