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助力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879544号“助力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62号

       

      申请人:湖北二维码创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9544号“助力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6119号“助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元素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助力吧”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助力”,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助力吧”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