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HUXIA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808859号“HUXIABEAU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04号

       

      申请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军霞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1808859号“HUXIA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8623号“HUDA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铺经营地址相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厂外景、车间、产品展厅、直营店、旗舰店照片。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2月20日。
      2、 引证商标由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20日。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