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卡乐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104138号“卡乐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76号

       

      申请人:广州卡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文焕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9104138号“卡乐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多年经营,“卡乐瑞”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468360号“卡乐瑞COLORY及图”商标、第13468402号“卡乐瑞COLORY及图”商标、第13468455号“卡乐瑞COL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 ,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证书;
      2、申请人商标产品及服务销售发票;
      3、申请人商标宣传照片;
      4、申请人商标产品发货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7、42类清漆、绝缘材料、质量检测等商品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清漆、绝缘材料、质量检测”等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4分别为其商标在粉末涂料上的质量体系认证及检测报告、申请人购买聚酯树脂、碳酸钙等商品的发票以及申请人的送货单及宣传册等,均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广告等服务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