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717085号“GREEN BA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50号
申请人:普洱绿银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7085号“GREEN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749号“格林集团GREE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5412号“格林集团GREE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18597号“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1962号“格瑞尔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57266号“GREEN INNOV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816号“GREEN INVESTMENT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除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外,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至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担、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基金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GREEN”。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险承担、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保险承担、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BANK”,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经纪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