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44840号“优客工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25号
申请人:优客工场(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4840号“优客工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餐厅;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2699号“优客”商标、第26795954号“优客NEWCORE”商标、第25661942号“优客便利店U”商标、第23714322号“优客汉堡 YOUKE HAMBUR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固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餐厅;酒吧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的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优客工场”,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