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583380号“BLIZZA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36号
申请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3380号“BLIZZ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对“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睡袋”三项商品的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1367号“BLIZZARD”商标、第13110795号“BLIZZARD DRAGON及图”商标、第22933875号“暴风雪”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4036号“BLIZZARD”商标、第15048417号“暴风雪 SNOWSTORM”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五)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睡袋”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睡袋”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BLIZZARD”,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床单、帷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