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星光修容气垫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32265号“星光修容气垫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39号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265号“星光修容气垫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09019号“星光美妆”商标、第6376106号“星光及图”商标、第7555046号“星光”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情况、网络旗舰店产品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1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星光修容气垫笔”,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染发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