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星色唇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32262号“星色唇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43号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262号“星色唇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05478号“STAR COLOR”商标、第33210460号“星色”商标、第25627032号“STAR COLOR S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网站打印页。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雪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