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固锐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568169号“固锐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74号

       

      申请人:靖江岩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8169号“固锐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825号“固瑞克”商标、第25722545号“固瑞克”商标、第33108699号“固瑞克”商标、第17212265号图形商标、第8056737号“G&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固锐克”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认读部分“固锐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金属加工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喷漆喷枪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轧钢机;升降装置;风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轧钢机;升降装置;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