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东山渔家DONG SHAN FISH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40383号“东山渔家DONG SHAN

    FISH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66号

       

      申请人:湖北真受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383号“东山渔家DONG SHAN FIS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2816号“东山渔DONG SHAN YU”商标、第14699744号“东海渔家”商标、第14892566号“东海渔家及图”商标、第13120620号“东山客家 HAKKA OF DONG 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虾(非活)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