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智公 足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32435号“智公 足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55号

       

      申请人:山东智公禅师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2435号“智公 足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3467号“智公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及资质、票据及合同、使用和宣传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之“智公足方”指定使用在足部医疗护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艾灸、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