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151613号“MY LITTLE PON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867号
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51613号“MY LITTLE PO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9291号“少儿英语 PONY ENGLISH及图”商标、第26148417号“PONYENGLISH”商标、第19938531号“PONY CLUB”商标、第19938556号“PONY”商标、第26739043号“小马宝贝 PONY BABY”商标、第6633943号“PONY及图”商标、第24232721号“PONYEDU”商标、第17020205号“PONY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影视作品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豆瓣电影简介页面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部分“MY LITTLE PONY”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