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185104号“方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13号
申请人: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5104号“方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166931号“方夏环保 FANG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05674号“方夏环保 FANGXIA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6154号“方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方夏”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方夏”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方夏”与引证商标三“方夏”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