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27323号“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42号
申请人:新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27323号“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7999号图形商标、第3837718号“SPORT 100”商标、第9368031号“5 SPORTS”商标、第10886479号“万和丰 ALL AND AFFLUE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4902号“SPORT 2000”商标、第18958157号“SPORT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可以相互区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正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请求初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简介、申请人店铺相关信息、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店铺的报道、网络字典对“sport”的解释;引证商标一、四受理通知、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市场营销;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价格比较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已被撤销,见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