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413450号“悠然锄山ENJOY CHUSH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5号
申请人:杭州蓝城青州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锄山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413450号“悠然锄山ENJOY CHU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古诗“悠然见南山”、“戴月禾锄归”的摘取组合,古诗是诗人陶渊明对其隐居的庐山田园风景的描绘,因此争议商标指向了庐山,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悠然锄山ENJOY CHUSHAN及图”核定使用在糖、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与糖、食用芳香剂商品的质量、品质、产地等存在密切联系,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欺骗性,亦不存在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及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