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牛净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64668号“金牛净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09号

       

      申请人:补小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4668号“金牛净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30791号“牛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0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