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1015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02号

       

      申请人:卡雷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1875号“TW 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22230号“DOT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7023号“M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10874号“CHI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