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Coppertone S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996117号“Coppertone SPO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99号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96117号“Coppertone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2139号“VIGOROSO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9851号“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91988号“Coppe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7)第0000006032号重审第000000197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均包含“SPORT”,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ppertone SPORT”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SPORT”文字,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