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3382065号“益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19号
申请人: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424102号 “益达及图”商标、第1405750号 “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再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并认定其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相关报道、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费用统计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奖项、维权材料、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企业介绍和产品目录、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益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糖果盒;厨房用具;个人用除臭装置;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咖啡具(餐具);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1405750号、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第8541624号“EXTRA”商标认定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不应引证该商标作出决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口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我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故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调整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益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益达”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