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滴滴邻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565833号“滴滴邻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4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世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7565833号“滴滴邻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第16810395号“滴滴快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TAXI及图”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嘀嘀无限”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有关“滴滴打车”的相关介绍;2.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3.印有“滴滴打车”商标的广告;4.“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5.申请人代表作为演讲人参加2013中国(长沙)电子商务高峰论坛的详细信息及参会照片;6.申请人作为2014年第四届中国(深圳)公交都市发展论坛合作伙伴的奖杯;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百度搜索“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9.相关新闻报道;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滴滴邻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与引证商标二“滴滴快车”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滴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系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申请人主张宣告无效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