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丽人LiR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70954号“丽人LiR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7692号重审第00000011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钜好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丰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7692号《关于第3070954号“丽人LiR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撤销注册行政阶段,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在撤销复审行政阶段,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使用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此前市场调查中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2016年被申请人天猫服务协议原件、天猫旗舰店的宣传资料和广告打印件;3.被申请人公司照片。
      应案件审理需要,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 2015年被申请人天猫服务协议原件、天猫旗舰店的宣传资料和广告打印件;6.被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照片。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系2016年天猫服务协议及天猫旗舰店宣传资料,未体现协议履行起始日期,宣传材料未标明时间;证据5系2015年天猫服务协议及天猫旗舰店宣传资料,天猫旗舰店的宣传资料和广告打印件为电子证据,鉴于其易变性特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发票等证据证明服务协议已切实履行;证据3、6被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照片,未标明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63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诉争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关系到商标权人的重要财产权益,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从维持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予以考虑。
      原告提交的天猫服务协议及保证金、2013-2014年的发票可以证明,其通过天猫旗舰店平台展开经营活动。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2017年期间在天猫平台缴纳年付及相关赔付数据、2012-2016年交易数据及交易商品名称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天猫旗舰店平台销售诉争商标品牌的鞋类商品。因此,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鞋”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