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鸟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208637号“小鸟智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689号

       

      申请人:北京小鸟听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8637号“小鸟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8460号“小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2384号“小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其注册申请商标,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小鸟智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落地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