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5831527号“科罗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44号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林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5831527号“科罗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64570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1793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克罗心Chrome Hearts”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CHROME HEARTS”与“克罗心”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和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商标注册证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
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
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的报道;
9、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14日的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装、服装、男仕及女仕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17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18年4月11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5855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成品衣、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帽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规定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裁定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部分证据材料,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申请人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