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878442号“蜜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31号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8442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751号“蜜雪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641号“蜜雪儿Mi.C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6307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6182号决定,撤销在冰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剩余核定有效使用的商品为电器炊具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有家用干衣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蜜雪”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蜜雪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纸业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造纸机(纸业机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