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875828号“红心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79号
申请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富华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7875828号“红心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852272号“红心RED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同类别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红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而来。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所获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资料
4.相关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512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在第9类电熨斗商品上的“红心RED HEART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虽然可以证明其“红心RED HEART及图”商标在电熨斗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红心”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帽子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