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56935号“阳光兴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29号
申请人:苏州俏科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6935号“阳光兴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6213号“阳光金盛YANG GUANG JI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788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7427号“经典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阳光兴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阳光金盛”、引证商标三“经典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包含了引证商标二“阳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